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邱文祥
相 對 人 寶庫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寶庫建設有限公司、莊德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10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寶庫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其中附表編號11(票據號碼:CH198562),查依票據形式上觀察,相對人莊德源之簽名蓋章緊接於相對人公司之旁,且僅簽名蓋章一次,應足以推論莊德源系以相對人寶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本票上簽名蓋章,而非以本票發票人之地位在票據簽名蓋章,依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據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德源即不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