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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致芸  

相  對  人  顏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鎰貨運有限公司、崔致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萬鎰貨運有限公司、崔致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69,8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顏冠忠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顏冠忠業於114年6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顏冠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