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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巫珮菱  
相  對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銀行客戶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
  日,若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114年9月31日」,惟9月並無31日,依前開說明,應解為114年9月30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4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4年9月30日
41,334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4年9月30日
58,371元
114年11月20日
114年11月20日
TH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