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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柏華  
            楊欣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映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張伯儀  
被  繼承人  楊承璽(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承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