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簡進鎰(亡)
關 係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765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前三項金額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由關係人代墊。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進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製作遺產清冊並申報遺產稅、聲請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等事項,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尚在進行中,未能結束管理且管理期限難以預估,然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之需,爰先行為本件管理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5元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情形,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其他程序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支出墊付費用1,765元(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規費45元、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閱卷影印費210元、遺產稅申報郵資60元及遺產清冊公證費1,450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依首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得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先為墊付。同一法理,該聲請人既有先行墊付之義務,若前未命先行墊付,嗣後於遺產確實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時,自亦應由其墊付之。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時,應由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之聲請人墊付之,復經關係人陳報同意在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