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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維晴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騰宏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花
共同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繼承人  許春森(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春森(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春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春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維晴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宏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許春森同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聲請人係向詠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該公司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受訴訟。惟被告即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第171號、第20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