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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江明澔  
被  繼承人  范鑑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市○○里00鄰○○

            范阿明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里0                          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范鑑、范阿明生前最後設籍地分別為花蓮市及花蓮縣吉安鄉,此有卷附被繼承人之資料資料可憑(見卷第32頁、第5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就被繼承人范鑑及范阿明部分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