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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陳報人    林少堂  



被繼承人    林錦堂(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後順位者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已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父林阿富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查無林阿富已死亡之事實,復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提出林阿富已死亡之戶籍資料,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死亡,又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