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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佑承  
被  繼承人  廖金蘭(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料被繼承人未按時履行信用卡債務,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亡,又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申請、逾期未繳款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林浩青、子女林詩蒨、林然偉、林然凡均尚存,且查無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準此,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