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10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繼承人 呂學哲(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學哲曾向聲請人劉得名借款新臺幣26萬元;又被繼承人前於113年7月2日與董美蓮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董美蓮之債權,為保分期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952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公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劉純美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呂理賜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呂理賜嗣於114年3月22日亦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呂理賜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呂理賜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