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佑承、詹瑜涵、徐國棟
被繼承人 嚴維彬(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觀諸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於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為憑,足認被繼承人已無相當之遺產須要管理。是以,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