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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繼承人  余國瑋(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國瑋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及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目前遺有新臺幣3,829,508元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余國瑋業於11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及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前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業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