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KIM KEUNYOU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盛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