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崇憲
相 對 人 許嘉軒
相 對 人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裁定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該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34元、65,800、勘測費用2,100元及鑑價費用78,000元,合計193,034元,由兩造按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