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書民
相 對 人 黃子寧即非汎專業美髮名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