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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泰誠  
            林泰煌  
相  對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
  ,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陳鳳嬌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屬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