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金谷
代 理 人 李斯源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就其應負擔部分已向有受領權之人給付,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及鑑定費12,000元(前經本院囑託,參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二第121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合計26,860元,依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99即26,591元【計算式:26,860×99%=26,59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給付聲請人,且聲請人確認已收訖,有相對人同年6月2日表示意見狀及聲請人同年月17日書狀附卷可參。聲請人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已獲滿足,自無庸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另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影印及閱卷費10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所支出,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