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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黃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60萬元,就相對人黃鈺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60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黃鈺棠部分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