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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代  理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12號審理,兩造於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114年度移調字第8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雅茹負擔三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6號裁定核定),依上開調解筆錄兩造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其中三分之一即3,377元【計算式:10,130×1/3=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