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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淑貞  

            王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