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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高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壢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111年6月1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所餘本金345,578元範圍內,依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並獲得345,578元本息之勝訴判決,則上開假扣押債權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判決既因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