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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許朝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4,3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