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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陳炫炘即陳咨樺即鼎太炘好食舍

            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審理在案,嗣兩造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分之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0元,嗣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獲准(參第一審卷第79頁准予退款通知函),其餘裁判費即2,840元【計算式:8,520-5,680=2,840】,依上揭和解筆錄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