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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李懿軒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3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8元(業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3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