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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葉俊吾  



相  對  人  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6,396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有債權經鈞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判確定在案,聲請人得行使抵銷之債權大於相對人依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判決所得主張之債權,足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主張另案得行使之抵銷權金額大於本件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判決所命聲請人之給付,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且免為假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俱屬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提存物事件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