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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因   
相  對  人  李家敏  
            李維臣  
            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9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