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王克元即冠閎國際商行
黃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審理在案,嗣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17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即16,678元後,餘8,339元【計算式:25,017元-16,678元=8,339元】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