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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古振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7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72元(經本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