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相 對 人 鼎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0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