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楷閔
相 對 人 黃騰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8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842元(經核訴訟標的為4,573,171元,參第一審卷第277-279頁),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