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0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前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㈠第529頁言詞辯論筆錄)、複丈費即建物測量費4,400元及1,04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參第一審卷㈠第467、487頁),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2,475元【計算式:47,035元+4,400元+1,040元=52,475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4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