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葉俊吾
相 對 人 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6,3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6,396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113年度存字第607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