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相  對  人  鍾陳吉  
            江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4,9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924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0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9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