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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怡靜  
相  對  人  陳添揮  

            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萬6,87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0元,准予返還。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68,000元、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及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4年2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93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0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並於113年9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815號、114年4月15日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437號自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之提存金中依序撥交11,660元、29,47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七股,是該部分提存金尚餘326,870元(計算式:368,000元-11,660元-29,470元=326,87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之擔保金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815號、114年取字第437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所餘金額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