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簡宸軒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請求,而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秘字第113007091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昊泯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行駛至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其視角行車管制號誌為五燈式號誌並顯示「圓形綠燈」,逕行左轉彎進入文青路而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顏面骨上下顎骨複雜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並於隔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9月26日,於111年10月10日始出院,期間並接受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術、骨盆及右手橈骨骨折復位固定術以及中臉顏面骨折復位固定術等手術,且因顏面骨上下顎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重建術後下顎骨癒合不良,112年2月1日又住院接受重建移植骨及鋼板移除手術至112年2月9日始出院,且口部尚須進行矯正、植牙等治療,且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0%。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視角之號誌同時顯示「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規定;訴外人楊昊泯視角之五時相號誌並未設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導致楊昊泯因其方向為圓形綠燈而非規定之左轉箭頭綠燈,又對向至少有7輛汽車停等,而誤以為對向紅燈而放心左轉,導致未能禮讓直行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左轉綠燈與對向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路口之公共設施確實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5萬2072元之損害,先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另原告雖有受領楊昊泯之和解金300萬元,但被告與楊昊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且其中僅有20萬2973元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以外,不應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和解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交通事故之車禍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楊昊泯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與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並無關聯,原告請求本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且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楊昊泯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8分在系爭事故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上下顎骨複雜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且楊昊泯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經原告與楊昊泯和解而獲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應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須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的欠缺為要件以外,且該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的欠缺須與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部分:
⑴按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路口之原告視角行車管制號誌有「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之情形,本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7頁):
3.影片時間00:00:16(畫面顯示2022/09/19 12:54:36)原告接近肇事路口,原告行駛之車道為4車道,左側2個內側車道為左轉道,車輛均暫停等待,最右側外側車道為直行右轉車道,右方數來的第2 個車道為直行車道,原告應係行駛於直行右轉之外側車道。其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五時相之燈號(意指五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但因畫素關係,無法判別此時亮燈之燈號為何。
4.影片時間00:00:17(畫面顯示2022/09/19 12:54:37)楊昊泯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左轉至原告方向之車道,原告行駛於直行車道,仍持續行駛,並可持續聽見油門聲。
⑶是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可知原告視角為五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惟因影片畫素關係並無法辨識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之亮燈燈號為何,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視角為「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之情形,本難認有據。
⑷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警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關於原告視角角度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第89頁上方照片),剛好有拍攝到紅燈亮燈之情形,但也未見有直行箭頭綠燈同時並亮,是原告主張確屬無據。
⑸而原告固有提出系爭事故路口之原告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確實有「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之情形,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此為何時拍攝之照片,原告表示為112年3月30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2頁),故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已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11年9月19日)相距6個月以上,且燈號顯示並非固定而係隨時間有所變化,也難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為「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之情形。
⑹是原告此部主張系爭事故路口原告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等情,並無所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圖例則如本院卷第217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楊昊泯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頁):
3.影片時間00:00:04(畫面顯示2012/01/01 00:12:07)楊昊泯駕駛至肇事路口,其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五時相之燈號(意指五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當時亮燈為右二之綠色燈號,對向車道靠近道路中央之內側兩車道之車輛為暫停未行進之狀態,最外側車道則有一機車右轉。楊昊泯則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道。
4.影片時間00:00:05(畫面顯示2012/01/01 00:12:08)楊昊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此時尚未見原告之機車。
⑶則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楊昊泯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亮燈的是五燈號行車管制號誌右二之綠色圓形燈號,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圖例(見本院卷第217頁),五燈號圖例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如依該上述圖例,五燈號之右二燈號確實應為直行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
⑷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圖例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圓形紅燈旁有可能出現紅色數字燈號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又參以員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拍攝之楊昊泯視角之照片中(見本院卷第85頁上下方照片、第87頁上方照片),行車管制號誌所亮者恰為紅燈,且照片雖不甚清楚,但仍可清楚確認當時所亮者為左一、左二之紅色燈號,故左二紅色燈號顯然應為前述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則系爭事故路口楊昊泯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撇除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堪認應為四燈號行車管制號誌,四燈號圖例之排列方式有3種(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右二燈號確實可以設置圓形綠燈,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路口之楊昊泯視角行車管制燈號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⑸另參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三、(二)、2.、(1)也已說明該處行車管制號誌係以「四時相」設置(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系爭事故路口之楊昊泯視角行車管制號誌為四燈號無誤,則右二設置為圓形綠燈,應無違誤。
⑹是原告此部主張系爭事故路口原告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等情,並無所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部分:
⑴按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楊昊泯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應設計左轉箭頭綠燈,而當時原告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故違反前開規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云云。經查,楊昊泯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燈號為圓形綠燈,並非左轉箭頭綠燈,而原告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無法辨別為何種燈號,均業如前述,縱然原告視角為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也顯然與前開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主張有違反前開規定,顯非屬實。
⒌原告固提出影片及影片截圖,證明系爭事故路口原告視角及楊昊泯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有變更,且被告先前發出新聞稿也有提及箭頭綠燈與圓形綠燈益造成駕駛人混淆及困惑,其他路口也已有明確標示提醒「←●對向紅燈放心左轉」或「●對向綠燈小心左轉」,而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管制號誌有所欠缺云云,並提出原告視角112年3月30日、113年9月18日號誌變化影片截圖、楊昊泯視角112年3月30日、113年9月18日號誌變化影片截圖、被告110年4月1日、111年6月22日新聞稿、其他路口標示照片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07、114至119、157頁);然查:
⑴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更,其目的應包含使用路人更能明確辨別管制燈號,屬優化措施,本無從僅以行車管制號誌嗣後有所變更而直接逕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況且原告提出之影片及影片截圖,與原告主張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所差異者,實際上為113年9月18日所拍攝,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更已有2年左右,則系爭事故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2年後進行調整變更,更無從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以行車管制號誌之變更而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管理有欠缺,顯無所據。
⑵再者,系爭交通事故先前經鑑定已確認楊昊泯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故當時已確認系爭交通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原告所主張行車管制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情形,均不存在,已如前述;益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管理有欠缺,並無理由。
⑶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楊昊泯視角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楊昊泯依號誌顯示本可左轉,並無違規情事,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而肇致;雖楊昊泯於行車事故鑑定說明時有表示「看號誌是綠色…看對象車是停著…直覺對象是紅燈…」(見本院卷第111頁),也僅能認定楊昊泯左轉時並未注意路況而忽略有無應禮讓之直行車,其錯誤判斷亦無從代表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管理有欠缺。是被告之110年4月1日、111年6月22日新聞稿、於其他路口標示之照片,均係再度強調及提醒用路人行車管制號誌代表之意義,而非沒有標示「←●對向紅燈放心左轉」或「●對向綠燈小心左轉」之路段即屬有設置管理欠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管理有欠缺,確實不足為採。
⒍而本件並無法確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視角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何燈號,已如前述;然而,即便確實為原告主張之「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也與對向車道楊昊泯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無涉,亦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足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⒎而原告復以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被告組織架構下之單位作成,而認有利益衝突,故請求再由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乙節。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作成時,並無任何人反應或主張系爭事故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有何缺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為被告組織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做成,但當時並無任何需偏袒之事由存在;況且,本件並不足認定行車管制號誌有設置管理欠缺之處,已如前述,則本件既無原告主張之行車管制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與先前系爭鑑定意見書作成時須審酌之因素並無不同,自無重行鑑定之必要。
⒏從而,系爭事故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無從認定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即便有「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並亮」之情形,也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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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目前無法正常一般飲食,需搭配高蛋白牛奶,55.5元/罐×3罐/天×30天×5個月=24,975元 |
| | | | 1.全口矯正治療27萬元 2.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及右側第一大臼齒以全瓷冠復形:10.5萬元 3.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至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殘根拔除並以植牙修復:120萬元 4.治療期間臨時活動假牙:2.5萬元 5.義齒修復費用:1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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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打工時薪176元/小時×1個月平均工時100小時×9個月=15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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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住院期間(111.9.19至111.10.10共22日、112.2.1至112.2.9共9日、114.6.16至114.6.20共5日)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111.10.11至111.11.10共31日),合計共6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201,000元。 |
| | | | 自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1日以前往返為260元、112年4月1日後往返為290元。自住處往返臺大醫院,往返約1,160元。 |
| | | | 勞動能力減損20%,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20歲至65歲共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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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交通事故鑑定3,000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查調財產所得清單500元、查調戶籍謄本15元、土地鑑界測量費3,000元、強制執行費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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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