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深圳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卡斌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陳奇恩律師
蘇子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鴻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素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於114年10月28日依被告聲請而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175,732元(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62至165-1頁),原告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兩造(抗字卷第21至27頁),兩造均未再抗告而確定,故原裁定仍有效力。
三、然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迄今仍未依原裁定主文提供擔保金,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提存所查無原告為被告提存擔保金之案件,本院卷第39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