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黃騰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款項未予清償,而商業保險僅係額外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則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順位自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保險金之請求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然考量相對人生活拮据,故就相對人保險解約金中,酌留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新臺幣50,304元,其餘款項則由異議人收取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執字第10234號、執字第6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329號函之函覆內容,認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屬綜合型人壽保險,且其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系爭保單中切割,故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然查:
⒈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性質,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329號之函覆內容,略為「系爭保單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其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僅能就主約全部或部分解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⒉上開函文雖記載「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然該函文實未表示系爭保單即為醫療險或健康險,另經本院電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表示「系爭保單是人壽保險,僅是因為該保單有針對癌症的部分,才回函答覆該保單有醫療性質,但本質仍是『人壽保險』」、「系爭保單就是『人壽保險』,並非健康險或傷害險,本身險種就是『人壽保險』」,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頁),是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明確表示系爭保單之性質並非健康險、傷害險,而屬於人壽保險,則自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不符,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是以,原裁定逕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駁回該部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尚有未洽,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