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臣
相 對 人 許淵泉
代 理 人 邱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7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以本件債權人稱之)聲請拍賣債務人羅仕淦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771號事件執行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相關事宜,嗣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拍定,聲請人則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惟該租約所載租賃標的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坐落同段221之2地號土地,而聲請人所建房屋均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聲請人復未提出確實有經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而出租之證明,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優先承買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優先承買權尚有需提出之事證待查,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所示,聲請人向第三人許源、許淵泉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坐落同段221之2地號土地,然後者不在拍賣之列,前者則查無聲請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均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原裁定已說明甚詳,則許源、相對人出租土地是否確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就沒有討論的必要了。聲請人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向許源、相對人承租土地,而該等土地的共有人,不是只有許源、相對人兩個,由於租賃契約是負擔契約,許源、相對人所為出租是否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於租賃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只不過在其他共有人反對而無法依約履行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認出租人合計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未達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比例、該租賃契約是否有效顯有疑義等語,容有誤會,雖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得抗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