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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智剛即吳玉剛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78年投保至今,已無需再繳納保費。異議人目前每月收入不敷出,尚需仰賴系爭契約每五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險金為生,據以維持生活之重要依靠,若予受強制執行解約,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保障,且近日異議人將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為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期能保留系爭契約不予解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得領取保險給付、累積保險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月7日以桃院雲十113年度司執154423字第114400170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向異議人為清償。新光人壽於114年1月15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另就上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參以異議人所投保之系爭契約險種,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之險種為終身壽險,非具醫療險與健康險性質,且為每5年可領取以保險金額50萬元之20%計算即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有新光人壽異議狀所附系爭保險簡表、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卷第16頁、第28頁),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陳,顯然不具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且審酌異議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尚有每月2萬7,470元工作收入,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有何異議人所稱若予受強制執行解約,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保障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之名稱為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主約乃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已繳費期滿等情,有新光人壽所提異議人投保簡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卷第16頁背面),經與前開執行程序執行命令說明一、所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主約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險種」之扣押範圍互核(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卷第13頁),則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是否屬上開扣押命令範圍,尚有疑義。是原裁定未予釐清,遽以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37萬1,354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6萬3,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