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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民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楊惠娥之遺產管理人

            沈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1年4月19日北院錦91執正字第88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74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促字第157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與前開本票裁定附表所載發票金額相符之本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於114年4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2年12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8,737萬6,669元,僅尚欠1億3,015萬8,560元未清償,聲請人於88年3月17日敘明此情,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亦已敘明此情。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附之本票,均與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載本票一致。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第1項為:「債務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秋華、楊惠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而這個附表,就是系爭裁定的附表。
(二)按系爭裁定記載,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的本票,是由東怡公司、楊惠娥、沈秋華共同簽發,至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系爭裁定內均載明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裁定之附表雖有兩欄,記載不同的金額跟利息計算期間,但如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只有1紙,附表應該只是為了方便計算利息,將本票金額分為兩欄位,那張本票的金額,就是兩欄合計的1億3,015萬8,560元。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提出金額3億8,737萬6,669元的本票,並稱其係就這張本票當中的1億3,015萬8,560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云云,但這跟系爭裁定前揭內容有別,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四)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換發債權憑證時,均已敘明係就其提出的本票金額3億8,737萬6,669元當中的1億3,015萬8,560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但系爭裁定沒有這樣的記載,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於系爭裁定是否合乎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的意旨,在非所問。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此,聲請人未提出系爭裁定所載本票,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