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招治即莊吳招治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招治即莊吳招治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系爭保單是否確實屬於醫療險或健康險,亦未詢問凱基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可否以降低保額之方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認為系爭保單不宜終止,對異議人之權益已生損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第11條第2項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得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系爭保單第11條第3項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得按診斷確定全殘廢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執事聲卷第17頁),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131條第1項所示,系爭保單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即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
㈡系爭保單既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不予終止,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