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李丕寧即李丕宣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2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款係屬李丕宣之遺產,異議人為李丕宣之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目前公示催告進行中,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故除執行債權具有優先權得予強制執行外,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免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司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不論債權人係於債務人死亡前抑或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因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而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案款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變價後屬李丕宣之價金扣除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債權之案款解繳至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上開案款於清償管理人報酬後,因不得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清算法院應交付李丕宣之繼承人依遺產程序辦理,有本院函文在卷為憑(司執字卷第41頁)。可知上開案款確實屬於李丕宣之遺產,雖異議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公示催告中,惟依前開說明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而停止,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