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許文斌  
            許吳素英
共同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乃對裁定不服的救濟手段,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抗告,非當事人而提起抗告,或對非當事人之人提起抗告者,均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即114年7月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乃駁回黃秀緞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