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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國碁電氣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慕清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7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707號(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然因異議人確實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且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調債務人公司之營業及納稅資料,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
四、經查,異議人既已知悉其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屬債務人之「營業及納稅資料」,並無債務人的資產明細,亦無從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應收帳款存在,原裁定認無發動職權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性,並無違誤,故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債務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近三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包含401表即403表)及申報所附之附件:「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含發票號碼);該營業人所檢附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紙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