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15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聲明異議,僅能就違法執行程序進行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因此當事人爭執私權存否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又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聲明異議不同,就第三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異議,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若未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湯瑞媛在第三人根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根碁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根碁公司已於同年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湯瑞媛對根碁公司現無出資額存在,故無法扣押。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上情通知異議人,並諭知異議人若認根碁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起訴,惟異議人遲未依諭知向本院起訴,而係於114年6月24日、同年7月18日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㈣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根碁公司聲明異議,顯示異議人與根碁公司間對於湯瑞媛是否對根碁公司存有出資額此一私權事項存有實體上爭執,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可得處理之事項,則異議人即應向本院起訴並獲得勝訴判決方得向根碁公司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捨此不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得於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於程序內自為判斷,有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從而,即便係對執行程序所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仍應盡形式審查之義務,不得逕以事涉實體事項而推諉不論。
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湯瑞媛確實對根碁公司有新臺幣500萬元之出資額,縱使湯瑞媛與根碁公司間另有權利義務變動,其應為登記卻不為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
㈢又依根碁公司於本件為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湯瑞媛,亦蓋有湯瑞媛之用印,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為股東。
㈣是自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根碁公司提出之書狀形式上觀之,即足認湯瑞媛對於根碁公司確有出資額,是執行法院本應依前揭裁判意旨對實體事項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准許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令異議人尚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亦明。是若執行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非屬於債務人所有時,自可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固有明文。惟依上揭裁判意旨,執行法院之形式調查權仍僅限於「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非謂執行法院得以窮盡調查手段以為實體調查。再者,執行法院係「有權」為實體事項之判斷,而非「必須」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質言之,倘若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已對實體事項產生明確心證時,固然可憑此心證為實體認定,惟若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仍認實體事項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應以普通法院加以審認較為妥適時,當事人不得以執行法院未就該實體事項作成判斷,執此爭執執行法院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末以,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於事務分配與組織架構上各有職掌,執行法院以從速、形式上審查為原則,從而於實體事項認定之調查量能、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密度,相較普通法院而言均有欠缺,從而,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後固然「得」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惟在形成心證之判斷密度上必當從嚴、謹慎為之,質言之,於當事人間就實體事項存有明確爭執,而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審查,無從得到相當程度確信時,仍應使當事人間循普通法院訴訟程序以定紛止爭,方符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依各自性質所為之事務分配,亦免執行法院先就實體事項加以判斷,惟後續當事人間又就同一事項於普通法院起訴後,所形成之裁判矛盾風險,以及衍生之權利歸屬紊亂與程序勞費。
㈢經查,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湯瑞媛對根碁公司之出資額後,根碁公司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見司執助卷第3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根碁公司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異議人(見司執助卷第39-40頁),而異議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等情,均為異議人所坦認,自堪認定。從而,異議人與根碁公司間,確實對於「湯瑞媛對根碁公司是否現存出資額」此一私權之事項存有實體上之爭執,當屬無疑。
㈣從而,依卷內可得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固然存有異議人所指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根碁公司提出之書狀等有利於異議人主張之部分,惟亦有根碁公司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不利於異議人之主張。原裁定綜合上述對異議人有利、不利之一切證據,形式上觀察後認無從形成實體事項上判斷之心證,而令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加以紛爭解決,依上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㈤至異議人陳稱公司法第12條第1項具公示效力云云,要屬對於實體事項之進一步爭執,且如前所述,執行法院並無義務就實體事項加以判斷,又相較於執行法院,普通法院更適宜處理當事人間就實體事項已浮現之顯在爭執,是異議人執此理由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