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裁判得否救濟,以及救濟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裁判正本之記載,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救濟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黃溥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扣除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同年11月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之救濟教示雖誤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惟依首揭說明,得否救濟與救濟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定之,而不因裁判正本記載之內容有所影響。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