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德松
相 對 人 周昭吾
周奎君
周昭宏
周允誠
周文惠
榮萍
周美惠
周賢惠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10月1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繫之強制執行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被繼承人周延熹及周日妹所留之股票及孳息,雙方已同意變價分割,並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分配比例取得變價後之價金,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四、系爭調解筆錄已就被繼承人周延熹及周日妹所留之股票及其孳息應如何分配各繼承人做成調解筆錄,且無金錢補償部分
,兩造均因系爭調解筆錄確定而取得債權額,共有人間於系爭調解筆錄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就股票及其孳息對於共有人已不負全部清償之責,而係以對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將股票及其孳息變賣並分配於繼承人,顯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