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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美  
代  理  人  李冠樺  
相  對  人  陳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07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契約包含殘廢保險金、失能豁免保險費、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等約款(下稱系爭約款),屬兼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債權要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是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9日函函知聲請人不得執行系爭債權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壽險性質,縱使其中條款兼含系爭約款,仍無礙於其屬壽險之定性,從而,應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縱認系爭契約兼含健康保險之性質,而使該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就系爭契約中屬於壽險部分仍應准予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給付,本屬債務人應盡之義務,惟於法治國為免滋生爭擾,對於債權人私力救濟途徑有所限制,而令債權人於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應透過執行法院公權力之介入以實現其債權。反面言之,強制執行程序實乃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最後合法手段,國家自應確保債權人依法循公權力實現權利時之保障,從而,執行法院若無堅實正當性基礎,要不得阻卻債權人權利之滿足。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立法者就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一節,顯依保險險種之性質而異其規定。究其緣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蘊含比例原則之考量,即健康保險契約不若人壽保險契約,縱有解約金其金額亦幾希,兼衡經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健康保障,若准對之強制執行恐未能平衡兼顧債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同旨參:葉啟洲,〈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月旦法學教室》,2025年12月,第18-20頁)。從而,於判斷兼含健康險性質之人壽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時,亦應以上揭立法理由為經緯,視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是否過低而不足以正當化對被保險人健康保障之斲傷為斷。
 ㈡經查,系爭契約屬於人壽保險、系爭約款並非獨立之健康保險項目、系爭約款無法與系爭契約中人壽保險部分分開解約,亦無法拆分系爭債權之比例、系爭債權迄今為新臺幣(下同)452萬8,542元等情,業據凱基人壽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6476號函回復甚詳(見本院卷第37-39頁)。據此以觀,系爭契約係屬人壽保險,系爭債權高達452萬8,542元而系爭約款又無法與系爭契約其他部分拆分解約,從而,使聲請人得以就系爭契約之整體為強制執行,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慮及之解約金過少而與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情形,是原裁定以本件應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與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