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陳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4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24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契約皆為人壽保險,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指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得扣押、換價,本院執行處以系爭保單主約因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三、
㈠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9日發函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主約均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認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就此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記載),惟系爭保單名稱均為「壽險」,就主契約險種亦為「人壽保險」,則是否得僅因凱基公司於其函覆本院執行處之內容中,就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位打勾即認系爭保單全部均屬醫療險、健康險而不得予以扣押或執行其解約金,稍嫌速斷
,如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之約款得予以切割並獨立存在,則壽險保障部分即得單獨解約換價,如此可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債權及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之保障,原處分就此部分宜進一步釐清,異議雖有理由,本院民事庭尚難逕以自為裁判而代替強制執行程序,允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