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並於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契約,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7,165元,主契約為「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另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契約,解約金債權為213,173元,主契約為「富貴保本三福壽險」、編號3所示之保單契約,解約金債權則為276,027元,主契約為「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上開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之主約。
㈡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使用範圍應僅限於「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未包含健康、傷害給付之壽險契約,倘將保險法第129條之1適用範圍擴張即於兼具健康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顯然違反上開立法本旨。
㈢另附表所示之保單契約皆有健康險、傷害險之附加保險附約,故附表所示保單契約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本不因保單契約壽險之終止,而須提前終止,故縱使終止附表所示之保單契約,亦未影響相對人日後之醫療保險需求。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契約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投保所得,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主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以及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內容有關於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規定,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約款,故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
⑴該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為「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另依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8233號函之函覆內容,就該保險契約之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勾選「Y」、就該保險契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亦勾選「Y」,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⑵其次,經本院電詢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該保險契約之性質,該公司回稱略以: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為主約,有3個附約分別為「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該保單為壽險一般型,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為醫療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為傷害險,可僅解除主約,附約之效力不受影響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1-32頁)。
⑶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既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或醫療險,自與前開規定有異,該主約仍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係該保險契約之附約部分,不得終止,且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亦稱得僅解除主約等語,則原裁定逕以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主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逕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未洽。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
⑴另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為「富貴保本三福壽險」、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為「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而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之附約均包含「防癌終身-個人型」、「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又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14年9月3日國壽字第1140090820號函之函覆內容,表示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為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⑵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既已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主約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傷害險,縱使上開保險契約本險種保險金之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惟上開保險契約之商品設計既均以壽險為原則,當無從再論具有傷害險之性質,至於上開保險契約附約具有健康險給付之性質,則不得逕予終止,故原裁定認附表2、3所示之保險契約,因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即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屬速斷,確有未洽。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